9月9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百日攻坚战重点排查整治八种重大隐患及其行政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湘煤安监察〔2011〕126号),要求各监察分局(战区)及相关战线,结合战区和战线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八种隐患及其行政处罚措施,并严格执行。
一、煤矿假关闭、假整合、假技改的;存在超深越界行为的
1.煤矿存在假关闭、假整合、假技改的。一是对未关闭的不予保留煤矿、被整合矿井和设计不予利用的井筒,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按“六条标准”予以关闭到位;二是对没有真正整合到位,只生产、不技改、故意拖延工期,不能如期申请竣工验收的,或者延期后仍不能如期申请验收的煤矿,一律提请关闭;三是对未通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并取得重新核发的有关证照的技改矿井,擅自投入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发现超深越界开采的,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二、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特别是风井出煤或停开主扇,井下违反规定串联通风或局扇打循环风的
3. 利用风井提升出煤,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达到要求;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提请关闭。
4. 停开主扇、井下采掘工作面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局扇随意停开或打环循风且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达到要求;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提请关闭。
5. 井下作业地点瓦斯超限作业的;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井下作业地点瓦斯超限但没有进行作业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责令停产整顿;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瓦斯抽放不正常的
6. 突出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回采工作面以及石门揭煤掘进工作面揭穿煤层前没有形成独立的回风系统且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18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上述重大隐患,但没有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责令停产整顿,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7. 突出矿井没有建立满足防突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没有进行瓦斯抽放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16条,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8. 突出矿井没有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落实区域瓦斯抽采措施且仍然组织生产的;依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21条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以上200万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9. 突出矿井没有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采取局部“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且仍然组织生产的;依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21条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以上200万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四、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探头种类不全、数量不足,探头装设位置不符合要求的
10.高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没有按规定安装瓦斯传感器,或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或矿长和技术负责人不按规定审查瓦斯报表或发现瓦斯超限后未处理,且仍然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进行生产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责令停产整顿;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五、煤矿没有按规定落实防治水措施、配备探放水设备的,或发现透水征兆后不依法采取措施的
11. 煤矿没有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的要求落实防治水措施,没有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的,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2.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没有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的。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131条,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六、煤矿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自救器,或自救器配备数量不足的,或者入井人员不随身携带自救器的
14. 煤矿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自救器,或自救器配备数量不足的,或者入井人员不随身携带自救器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改正;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煤矿井下使用移动式空压机、非阻燃电缆的,或提升运输系统不符合要求,尤其是斜井串车提升的跑车防护装置、阻车器、挡车栏不符合规定、使用不正常的
15. 提升运输系统不符合要求,尤其是斜井串车提升的跑车防护装置、阻车器、挡车栏不符合规定、使用不正常,且仍然组织生产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16. 煤矿井下使用非阻燃电缆等淘汰电气设备的,依据446号令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提出限期改正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煤矿井下使用移动式空压机的,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33号)文件要求,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八、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煤矿从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未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有关制度的
17.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未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有关制度的;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33号令)第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18.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资质证的;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据国务院446号令,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没有通过防突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作业的。依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19条,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